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鈞格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鈞格(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巷00○0號,現因工作便利之因素,已將戶籍地遷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懇請鈞院鑒核,准予變更,大恩大德,毋任感禱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審理中,經法院諭知具保新臺幣1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又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宣判時,聲請人猶設籍臺中市○○區○○○巷00○0號,嗣於109年3月3日始遷籍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聲請人稱因工作因素,是將戶籍地遷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係從事何工作及其工作地點,雖其遷籍已獲准,仍應向本院說明該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係何人房屋,何以能獲遷入戶籍,俾本院了解是否適宜允許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惟聲請人就此均未說明之;再者,本案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號A棟,與上述原審限制其住居臺中市○○區○○○巷00○0號之意旨顯有違悖,既未詳實說明其何以須變更限制住居地,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肇顯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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