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瑞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瑞環關於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瑞環被訴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並未聲明僅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全部上訴。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經論處罪刑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準此,被告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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