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輝選任辯護人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58號、第112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耀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4日23時17分39秒起,以其所有華碩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與 陳桓華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雙方達成合意後,黃耀輝遂於翌日(即108年4月5日)2時2分許稍後某時,前往陳桓華位於 高雄 市○○區○○街○○巷○號住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桓華,並向其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桓華1次。嗣因警對黃耀輝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108年7月30日12時10分許及同日17時許,至其當時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
2樓住處(下稱五福一街處)及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戶籍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黃耀輝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7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78頁;訴一卷第70頁;訴二卷第57頁),且據證人陳桓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6至99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並有108年度聲搜字第43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108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桓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資料、證人陳桓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37、27
7號通訊監察書、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13、260、314、
331、383號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5、37至43、47至52、63至65、67至71、83至91、107至109頁;偵一卷第74頁137至147頁),再證人陳桓華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其之岡山分局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8年8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3頁;警二卷第16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可參。堪認被告 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參諸被告與陳桓華僅係朋友,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振鋒 ,平白甘冒自罹販賣刑章之風險,而於每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重量與純度,甚至以同一重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予上開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坦承每賣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可以賺取3,000元之利潤乙節(見訴二卷第57頁),顯見被告係有利可圖,方甘冒刑罰罪責為之,從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桓華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將減刑要件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皆增加刑度;同法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件,適用上更為嚴格,皆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簡字第1336、3989號,及104年度審訴字第685、1356號分別判處罪刑,復由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各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104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處罪刑,嗣依同院105年度聲字第165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原應於107年
4月15日縮刑期滿,惟嗣後被告假釋遭撤銷,而甲案已於10
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從而,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及其於本院審判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皮屋工作,日薪約1,200元,家境不好(見訴二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聯絡
陳桓華用以販賣毒品事宜所用(見訴一卷第7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供被告持之分裝以販賣本案毒品時秤量使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訴一卷第73頁),均應認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預
備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一卷第74頁),核屬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
取,已如前述,乃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編號3、4所示之毒品並非
我所有、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係我所有、編號6至9、12、13所示之物係我所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等語(見訴一卷第73至74頁),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經本院審理中,茲暫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末附表編號5之手機,經核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沈千越 於108年7月30日12時許前往五福一街處尋找被告,被告乃當場交付重量約0.3公克之海洛因1包與沈千越,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沈千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千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蒐證照片、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26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08年7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與沈千越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嫌,辯稱:我當時是去找友人 甯竣棋 ,在場之人另有 徐基展莊紫玥 ,我們4人聊天時,沈千越才來到此處,找莊紫玥購買海洛因,購買完畢下樓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為了獲得交保,才虛偽坦承沈千越係向其購買,且證人沈千越於警詢之證述並未敘明購買時間,於偵查中之同一日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能排除檢察官係依據沈千越之警詢筆錄及曉諭偽證罪之規定後,證人沈千越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沈千越於108年7月30日12時許一同在五福一街處會面,稍後沈千越下樓時,經警方自其身上搜得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70至71頁),且據證人沈千越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訴一卷第74241至249頁),並有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訴一卷第3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就販賣海洛因與沈千越乙事予以坦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我於警詢時毒癮發作,且警方表示若我予以否認,檢察官會收押禁見,我才予以承認、同日稍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我因為語無倫次否認販賣,,才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嗣後於108年8月14日偵查中是因為藥癮發作,頭腦不清楚,且想要趕快獲得交保,才承認的(見訴一卷第72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歷次警詢、偵訊過程,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沈千越給我500元,我給他海洛因等語(見訴一卷第100至111頁);於108年7月31日偵訊時,先供稱:當天是我賣海洛因給沈千越等語、復供稱:當天是莊紫玥拿了500元的海洛因給沈千越,請他去送貨,我再從中賺取吸食等語、接著改口稱:莊紫玥拿海洛因給我,我再拿給沈千越,請他去跑腿,沈千越還沒有把錢給莊紫玥等語(見訴一卷第116至118頁);於108年8月14日偵訊時供稱:沈千越直接到那裏找我,跟我拿1包海洛因,我跟他說價值500元,他尚未把錢給我,若他把錢給我,我會再將錢給莊紫玥,從中賺取海洛因吸食等語(見訴一卷第120頁),可知被告對於沈千越有無當場交付500元、莊紫玥有無在場及其在此次交易擔任何種角色乙節,均與證人沈千越、莊紫玥所述情節不符,此詳如後述三、五所載;且被告之上游若真為莊紫玥,則在莊紫玥、沈千越均在場之情況下,莊紫玥又何必迂迴地先將毒品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沈千越,實與一般經驗不符,是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沈千越,縱認該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有明顯的瑕疵可指,其自白之真實性有極大的疑慮,自不能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沈千越警詢、偵查之錄影光碟,可知證人沈千越於108年7月31日警詢中證稱:我於前一日步出高雄市○○區○○○街○○號外,遭警方攔查,並在我身上扣得之1小包海洛因,這是我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等語(見訴一卷第447頁);其於同日偵查中先是證稱:108年7月30日遭警方在我身上扣得之海洛因是於2、3天前向被告買,我於108年7月30日原本是要去五福一街處找莊紫玥,把車子還給她,因為莊紫玥不在,我就下樓,一下樓就被警察抓,我當天沒有向被告買毒品,是2、3天前買的,我昨天(即108年7月30日)真的沒有跟被告買毒品等語、嗣經檢察官表示:剛開始我問你是不是買毒品,你說是,我叫你把過程講清楚,結果你想了一下,就開始說剛剛那個什麼要還車、你要不要老實講、如果等一下被告講的過程跟你講的不一樣,你會變成偽證罪,然後偽證罪不能易科罰金,要直接入監的等語、證人沈千越答稱:我知道,可是我昨天真的沒有跟被告買毒品等語、檢察官復詢問:你剛剛前後供述不太一樣,你確定嗎?你要不要現在想清楚,把它講清楚、想好了嗎?實情到底怎麼樣等語,證人沈千越乃改口證稱:是我昨天去被告住處向他買毒品,是直接過去敲門找他,用
500元向他買,之後我就下樓,接著就被警察圍捕等語(見訴一卷第449至456頁);於本院審判中又改口證稱:我於
108年7月30日前往該處是去找莊紫玥,要把車子還給她,被告幫我開門後,我進去房間裡面,莊紫玥、徐基展都在房間,我將車鑰匙還給莊紫玥後,她就請我1包海洛因,我待在該處約10幾分鐘就下樓,一下樓就被警方抓到等語(見訴一卷第243至249頁)。細繹證人沈千越歷次證述內容,其於警詢中並未清楚指出其遭警方扣得之海洛因係何時向被告購買、於偵查中同次證述內容,對於遭警方扣得之海洛因係何時向被告購買,前後不一,於法院審判中復改稱遭警方扣得之海洛因係受莊紫玥轉讓,供述前後明顯不一致,是否得遽以採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有疑義。況其供述復受有減刑、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誘因,是否得以證人沈千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嫌,自仍應審酌有無足以證明證人沈千越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茲審認。
四、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沈千越身上扣得之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蒐證照片以為佐證。然觀之蒐證照片,僅能表示被告於證人沈千越遭警方逮捕前,曾探頭察看,而證人沈千越一步出屋外,即遭警方逮捕之情事,對於證人沈千越進屋後是否確有毒品交易乙事,尚難證明。再者,案發前同在五福一街處內之人為被告、證人沈千越、甯竣棋及徐基展,其中被告、證人沈千越、徐基展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甯竣棋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見訴一卷第70、338、356、451頁),且上開屋內及陽台處亦遭警方分別扣得共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依照常情,具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群聚一處共同施用毒品,或相互轉讓,以解對方毒癮、或合資購買,以獲得更多數量之毒品,均不無可能,亦不能排除證人沈千越陳稱身上的海洛因係於2、
3天前向被告購入之可能性,準此,證人沈千越身上扣得之該包海洛因除堪認定證人沈千越持有海洛因外,顯無從為證人沈千越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辯稱:證人沈千越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係向在場之莊紫玥購入云云,然與證人莊紫玥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印象中曾經開車前往五福一街處,當時在場之人有我、該處屋主「 保哥 」、被告、徐基展和沈千越,大家一起施用毒品,我就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沈千越,之後我朋友開車來載我,我就將車鑰匙託給「保哥」,並表示如果在場之人有需要,都可以借去使用,我印象中只有這次提供毒品讓沈千越施用,我不能確定這天是否為案發這天,只能確定是我將車子託「 寶哥 」保管這天等語(見訴一卷第265至274頁)互有牴觸,且與證人沈千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日我開著莊紫玥的車前往五福一街處,欲還車給莊紫玥,還車後,莊紫玥就給我那包海洛因等語(見訴一卷第248頁)不相符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沈千越身上之海洛因確實係自莊紫玥處取得,惟縱認沈千越身上之海洛因來源並非莊紫玥,亦無從藉此認定沈千越身上之海洛因係向被告購入,是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雖不可採信,仍不能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確曾於108年7月30日12時許在五福一街處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沈千越之犯行,此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數量│搜索地點│├──┼──────────┼───┼────────────┤│1│華碩廠牌白色手機(內│1支│高雄市○○區○○○街30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1號2樓│││SIM卡1張)│││├──┼──────────┼───┤││2│夾鏈袋│1包││├──┼──────────┼───┤││3│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包││││8.64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3包││││重分別為0.192公克、│││││0.474公克、1.764公│││││克)│││├──┼──────────┼───┤││5│華碩廠牌鐵灰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7│塑膠鏟管│1支││├──┼──────────┼───┤││8│注射針筒│6支││├──┼──────────┼───┤││9│電子磅秤│2個││├──┼──────────┼───┼────────────┤│10│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2包│高雄市○○區○○路486之│││為1.14公克、2.84公克││11號4樓│││)│││├──┼──────────┼───┤││11│電子磅秤│1個││├──┼──────────┼───┤││12│注射海洛因用針筒│2支││├──┼──────────┼───┤││1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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