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黃戴寶 兼代理人 黃文潭 再審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昌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21日109年度聲再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係於109年2月27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詳原裁定卷第67頁)。再審聲請人於109年4月4日聲請本件再審(詳本院再審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之判決上訴後,原法院僅命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923元,惟本院竟裁定命伊再補繳一、二審裁判費合計12萬6,527元,顯然違法,則二審之法官自有應迴避之事由等語。觀其前述再審之理由,並非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摘,自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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