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陳冠宏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19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均屬詐欺罪,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時間發生均集中在107年1月22日至25日間,於刑法尚有連續犯之規定時,當然不會以機械式加總,現連續犯固然已經廢除,而被告多次犯罪雖屬不該,惟考量數罪併罰若總計時間過高,對於服刑者之痛苦將呈現加成等比級數之效果,而過長的刑期,導致出獄遙遙無期,是否果能矯正被告,利於社會復歸,亦顯有疑義。故而本院就本件應執行刑之酌定,不採機械式加總之方式,而依比例給予被告酌減額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犯罪相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表:受刑人陳冠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3次)│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01.23-107.01.25│107.01.2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092號│4092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日期│108.03.28│109.01.14│├───┼────┼───────────┼───────────┤││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日期│108.04.23│109.02.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