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小字第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明文。如果原第一審法院未予以駁回,仍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上訴審法院也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乃指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因此,上訴人雖在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然如果沒有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的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的事實,仍難認為已經表明上訴理由,也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提起上訴,雖在上訴狀理由欄內陳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被上訴人駕車撞及前車後,訴外人 李金義 所駕之車再追撞被上訴人的車,並倒車撞及上訴人的車所致,此有錄影光碟(待開庭再呈)可證,故肇事的主因不在上訴人,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認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並不正確,原審依上述委員會意見判決,自屬有誤等語。然此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的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的事實,自難認已經表明上訴理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陳稱其所述有錄影光碟可證,乃提出新的攻擊方法,為法律所不能准許。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鄭舜元~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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