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繳款情形,應更正為「詎甲○○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第一期分期款項新台幣四千五百九十元後,即拒不繳款」(原聲請意旨誤認甲○○自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繳分期款)、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代理人 黎錦蓉 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本院卷附客戶基本資料卡(內載繳款明細說明)、車籍資料查詢紀錄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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