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間鄉東湖村虎坑巷一號旁水溝邊,以徒手竊取之方式,分別竊得名間鄉鄉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五個及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鐵製水管接頭八個後,將該等竊得之物品搬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上述鐵製水溝蓋五個及水管接頭八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名間鄉鄉公所秘書室主任)及乙○○(臺灣自來水公司南投營運所股長)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及照片十五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同時竊取被害人名間鄉鄉公所及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仍論以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內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⑵正值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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