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拾陸包(合計淨重壹零點貳捌公克,另有包裝袋肆拾陸個)、海洛因殘渣袋拾伍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住所處及○○○區○○○道路路邊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及使用注射針筒等方式(針筒已據甲○○丟棄而滅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兩次;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許止,在其友人 陳柏瑞 (住彰化市○○街)住處附近之竹林邊及○○○區○○○道路路邊等處,以使用玻璃球(該玻璃球已據甲○○丟棄而滅失)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天施用兩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街二二四之一號之「OK便利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陸包(合計淨重一○‧二八公克,另有包裝袋四十六個)、削尖吸管二支及分裝用塑膠袋一大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其內有:海洛因殘渣袋十五個、毛重○‧七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空塑膠袋十一個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六包(合計淨重一○‧二八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五個、削尖吸管二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扣案等物可資佐證,而該四十六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另該包扣案之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以試劑測試之結果,亦確認為安非他命無誤;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相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其於九十三年二月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之部分犯行予以起訴;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所查獲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其前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品行不佳,及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四十六包及安非他命一包係毒品,另海洛因殘渣袋十五個及專供被告挖取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二支(均據被告當庭確誤無誤)因其上所附著之毒品已無從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均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本件扣得之空塑膠袋十一個,因其非屬違禁物,亦無法證明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故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