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PRASIT
居NO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泰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月八日在泰國結婚,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九十年一月八日),婚後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廿三號,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行方不明,拒絕返台與原告同住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嗣經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迄今被告仍未返台,足可證明被告確係惡意遺棄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陽素貞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О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被告係泰國人,兩造於九十月八日在泰國結婚,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九十年一月八日),婚後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廿三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行方不明,拒絕返台與被告同住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被告自該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未來台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陽素貞到院證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警署資字第0九三000五三五六號函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一份可稽。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右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