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距後述行為時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某時止,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皮仔寮巷十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山腳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三八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住所地係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且其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亦在上開住處內,均非本院所轄;惟因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山腳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該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又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足認本院所轄之彰化縣境亦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地,本院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及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三八公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煙毒案件入監服刑,並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犯後為求表明戒斷毒癮之決心,於本案審理期間亦自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尿液,結果已無毒品陽性反應,有該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足參,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並未逃避司法制裁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三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