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瑾瑜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郭顯榮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並補充證據:⑴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⑵證人甲○○、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係檢察官於審判中向本院求處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被告同意,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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