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宏隆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五)部分,關於「又被告 林銘仁 與被告 李昌毅 共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載持有寄藏子彈之犯行,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之記載,顯屬誤載;且被告甲○○就其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與被告李昌毅之間,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於審判中向本院求處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被告同意,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
一、制式九0子彈拾貳顆。
二、制式三五七子彈拾貳顆。
三、制式霰彈槍子彈壹顆。
四、制式40S&W子彈拾柒顆。
五、彈匣伍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