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被告蔡 沈雪櫻 被告 蔡崑山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朱淑娟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蔡沈雪櫻 為訴外人臺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崑山之配偶,並擔任汎生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且被告2人持有汎生公司之全部股份,因此汎生公司經營之一切事務,均由被告2人綜理全責。民國87年間被告2人為提升汎生公司至CGMP等級,乃投入大筆資金擴建廠房並增購生產設備,因所需資金龐大,經向華僑商銀鳳山分行申貸,並獲放款,但汎生公司嗣後因經營問題,於87年度財報發生虧損,而遭核貸銀行緊抽銀根,致出現鉅額資金缺口,被告2人因急需資金週轉,竟向俗稱「地下錢莊」之業者借貸,嗣因無法負擔鉅額利息,致汎生公司有倒閉之虞,被告2人遂向原告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等合法投資業者尋求協助,而原告在審慎評估汎生公司之往年經營成效後,咸認汎生公司之經營,雖有不當擴張等情,但仍屬體質健全之公司,遂邀集相關業者與汎生公司及其實際經營者蔡崑山、蔡沈雪櫻夫妻多次研商、尋求解決途徑,而原告即當時協助被告2人免於汎生公司倒閉之最主要公司之一。原告係在合法經營項目之投資本業下,評估汎生公司投資風險、獲利情形後,即挹注汎生公司相當數額之資金,並協助解決被告2人原向地下錢莊借貸之鉅額借款,嗣再依協議由原告向汎生公司議定價格,合意以汎生公司尚無法投入生產之庫存物料、部分設備等物抵償汎生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因此,原告與汎生公司法定代理人共同於89年7月1日簽立系爭「代位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經雙方依協議內容履行各自義務,汎生公司則由蔡崑山及蔡沈雪櫻共同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列之各項設備、名稱、數量,點交予原告,而完成代物清償之交付義務,而原告亦依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將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交付汎生公司,故原告對汎生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369萬8,950元債權,已因汎生公司交付系爭協議書附件二之物,而清償完畢,原告亦即取得附件二所列物品之所有權。詎汎生公司在經原告等公司協助解決經營困境後,蔡沈雪櫻及蔡崑山竟在汎生公司脫困之時,即想要無償取回汎生公司之一切權益,遂以誣告之方式捏造事實,指控原告及其他協助汎生公司之人,涉嫌組織犯罪、偽造文書及強制罪等不法犯行,且指稱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所偽造,而原告持有如附件二所列之全部物品,均係因犯罪而取得,並藉由法務部調查局之協助,將取走已扣押之附件二所列之物,再由蔡崑山以汎生公司負責人之資格擔任保管人,而以此方法取回本已交付原告用以清償之物。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及相關人等,雖所受誣告之指控經三審無罪定讞,但經兩造合議簽定之契約文件、債權證明等,均遭扣押等法律障礙而無從行使,直至98年
3月3日才得以領回系爭協議書正本,而被告及汎生公司竟已將附件二之物全部用於生產、使用,而無從返還。被告2人既為汎生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兼總經理,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誣告系爭協議書係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自屬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蔡崑山係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物品之責付保管人,竟私自將所保管之物品使用收益並處分,以致無法返還原告,其行為亦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2人之行為,亦屬執行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之責,而因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物品已無法返還,爰依民法第215條請求金錢賠償。又若被告2人仍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202條及第185條之規定為無效,則被告2人既明知其為無權代理,竟隱匿事實致令原告誤認為有效,而將債權憑證等文件交付汎生公司,並誤認原告與汎生公司間之債權,已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與履行而消滅,致未能申報債權,無法對汎生公司請求清償而受損害,依民法第110條及第113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蔡崑山、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原告3,369萬8,950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汎生公司前曾對原告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附件收據等俱屬原告所偽造,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故否認汎生公司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且在此訴訟中,本院即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簽名雖為蔡崑山所簽,但汎生公司大小章並非蔡崑山所蓋用,系爭協議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內容涉及公司委託經營事項,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或追認,對於汎生公司,自不生效力。被告對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洪國禎 提出刑事告訴,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非屬侵權行為。何況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距今已近十年,顯罹兩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蔡崑山有保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物品。
⒉上開物品均已使用完畢而不存在。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之物品?⒊又如不能返還原物,則被告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金額
為何?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四、本件系爭代物清償協議書之效力如何?若不成立或未生效或無效,則無所謂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若屬有效成立始有是否侵害所有權或債權之問題,然查:
(一)汎生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而向地下錢莊及訴外人 洪國楨 調借金錢,於89年6月26日乃與原告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89年6月26日至90年6月26日止,願將汎生公司經營權全權委託原告公司經營,此有卷附協議書一份在卷可證(卷一第27頁)。
(二)系爭代物清償協議書雖約定汎生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債務合意以附件之資產予以抵償,並蓋有雙方公司之大小章,但:
1.系爭代物清償協議書是當時新利鼎公司員工 謝文川 與汎生公司總經理沈雪櫻到 黃璽麟 律師事務所,由律師事務所為雙方所草擬,是洪國楨授權謝文川並將印章交付,代表鼎璽及漢璽公司與沈雪櫻所代表之汎生公司簽約,簽約之目的是怕汎生公司整個機器設備資產被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搬走,所以才簽此二份代物清償合約書。洪國楨的意思是為防止汎生公司的資產被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搬走,而汎生公司方面的沈雪櫻當時談的意思也沒有要用汎生公司資產抵償給漢璽及鼎璽公司(見卷一第
149、150頁本院89重訴77號89年12月20日對謝文川訊問筆錄)。二造間既無真正要用資產抵償債務之意思卻於文書上合意作成以資產抵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可認定。
2.當時謝文川和沈雪櫻到黃璽麟律師事務所好幾次,當時二人都有向律師提及公司脫產之事,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是律師所草擬,當時二人都在場,數額是依據謝文川所提出來的借據數額統計加以記載的,漢璽和鼎璽公司的印章是當場用印,汎生公司的大小章早被新利鼎公司拿走,所以沒有用印(見卷一第34、35本院89重訴77號刑事卷㈩第274至277頁),此業據證人黃璽麟證述明確,足證當時雙方並無代物清償之意而只是為脫產之目的才簽立系爭代物清償合約書。
3.代物清償協議書內附之借據是依洪國楨借給汎生公司之金額,由會計 陳慧芬 (改名為 陳芃妤 )將明細交給洪國楨依照謝文川所擬借據的稿去打字並簽立蔡崑山的名字(署押),此業據謝文川及陳慧芬證述明確(本院前揭刑事卷,原審卷第227、228頁)。
4.汎生公司於89年6月26日甫委託原告公司全權經營而訂有委託經營之前揭協議書,若汎生公司之資產設備又為抵償而歸原告公司所有,豈有再委託經營之必要,代物清償協議顯與委託經營矛盾,其為脫產避免被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始為該代物清償之協議,乃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代物清償協議書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二造之代物清償協議之意思表示既為無效,自不發生該協議書所示附件資產抵償之效力,該資產亦不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問題,該附件所示之資產乃屬汎生公司所有。
五、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公司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369萬8950元。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與汎生公司間之代物清償協議書既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原料自不因此而發生所有權變動,而仍屬汎生公司所有,則汎生公司自有權對該機器、設備、器材、原料加以使用,該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公司之所有權,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汎生公司既未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二人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適用之餘地。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捏造不實之事實誣告該代物清償協議書為偽造之文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查:
1.被告二人並未因該行為而被判誣告之罪刑確定,而可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誣告行為。
2.被告二人代表汎生提起告訴,係經檢察官調查偵辦起訴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3.縱有誣告亦係對個人,並未對原告公司所為,原告公司自仍得本於其私權而主張權利。
4.系爭代物清償協議書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主張為虛偽並非無據。
5.文書遭扣押及物品發交保管係司法機關本於權責所為之強制處分,非被告所能控制,若因此致生損害,亦與被告二人之行為不生因果關係。
6.告訴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被告蔡崑山為被責付保管人而使用保管物而無法返還該扣押物侵害原告所有權部分。經查:被告蔡崑山所保管之物,亦為系爭代物清償協議書附件內所示之物品,該物品既仍屬汎生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蔡崑山雖為扣押物之保管人,但其將扣押物由汎生公司繼續使用、收益、處分,乃係汎生公司有權之處分行為,原告對該物品既無所有權,自不因司法警察機關之責付保管處分而改變該物品所有權之歸屬,認為該物品為原告公司所有,從而被告蔡崑山將該責付保管物交由原所有權人汎生公司使用、收益、處分,對原告即不生侵害所有權之問題,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該協議書法律上既屬無效,該協議書所附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原料物品自不發生所有權移轉,從而若有交付予原告公司,反而是應該由原告公司返還予汎生公司而負回復原狀之責,若不能回復,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若未交付之物品,回復原狀之結果,自仍應由汎生公司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而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無權代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369萬8950元及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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