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再抗告人 朱紀瑋 相對人 賴俊龍 法定代理人 賴筱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規定於第四編,其中第495條之1即規定再抗告程式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式之規定。是關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式,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復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8日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所為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
102年8月2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院前開裁定已於102年9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
法官鄧雅心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