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第5633號、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16行「凌晨1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5、6時許」;證據部分編號1應更正為「被告林家豪就犯罪事實㈠、㈡於警詢時之供述、犯罪事實㈢於警詢中之自白」、編號2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0411)」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0489)」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林家豪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㈠、㈡送驗尿液均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㈡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1000ng/ml,有該公司100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52ng/ml,有該公司100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0411)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罪㈠、㈡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被告上開2次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高達21150、7720ng/ml及161000、5152ng/ml,業如前述,均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於100年7月28日、同年8月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家豪前揭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揭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被告於100年5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60號被告林家豪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7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埤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00年8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日晚上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發現林家豪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00年9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網咖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經警發現林家豪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豪於警詢中之供│⑴為警送驗之尿液均為被告│││述及部分自白。│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⑵被告確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檢體編號:L專-1005│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9)、偵辦毒品危害│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上│││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揭時、地均確有施用第二級│││證代碼對照表(代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L專-100559)各1份。││││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04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0411││││)各1份。││││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04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岡││││100489)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前科記錄簡列表各3份。││└──┴───────────┴────────────┘
二、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