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057、2058、205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樺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孟樺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419號判處拘役4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77號、98年度審聲字第147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拘役120日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並將之載運至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嗣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被害人 楊寬諒郭當誠 、楊建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陳孟樺行竊時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於陳孟樺名下)供警方追查,另警方於永長五金批發社(址設高雄市○○區○○路70之1號)執行查贓埋伏勤務時,亦查悉陳孟樺涉嫌變賣附表編號6、7所示鷹駕踏板贓物,始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至3、5至
8所示犯行。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張三原 未發覺遭竊向警方報案前,陳孟樺經警通知就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到案說明時,在警方尚未知悉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帶同警方前往濟世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路港仔埔段1035號)起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贓物,自首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孟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領據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紙、照片29張(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22頁、26頁、38至40頁、42至45頁、49至51頁、53至56頁、67至69頁、71至72頁、74頁、76至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寬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三原、 楊居主 、郭當誠、 楊健隆 、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方憲彬施達雄林華彬 、證人即資源回收場員工申茱菱、證人即永常五金批發社現場工作人員 陳黃素珠 、證人林芝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至11頁、14頁、34至37頁、46至48頁、64至66頁、警二卷第5至9頁、警三卷第3頁)。
㈢、被告陳孟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6、7所示竊案,雖均有2度前往行竊之行為,惟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所為,且被害人均為同一人,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係對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先後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並接受本院裁判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
0年4月6日職務報告書及被害人張三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㈡卷第29頁、第48頁反面),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所示7次犯行,業經被害人報案並提供被告行竊時所騎乘登記在其名下之機車車號供警方查證,或由警方執行例行查贓任務查悉被告販賣失竊贓物,足徵警方已有合理依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前已有多次竊取工地鷹架踏板以求變現花用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行竊之手段尚非重大、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以及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8次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取之財物│備註│宣告刑│├──┼───┼─────┼────┼─────┼─────┼──────┤│1│楊寬諒│100年4月│高雄市鳳│徒手竊取鷹│於 全鑫 資源│有期徒刑肆月││││1日下午4│山區油管│架踏板10座│回收場(高│,如易科罰金││││時許、5時│路12號│、12座(共│雄市鳳山區│,以新臺幣仟││││許接續2次│工地│22座,均已│七老爺段11│元折算壹日。││││││發還)│15之1地號││││││││)變換現金││├──┼───┼─────┼────┼─────┼─────┼──────┤│2│楊寬諒│100年4月│同上│徒手竊取鐵│同上│有期徒刑肆月││││3日上午11││條48支、鐵││,如易科罰金││││時許、下午││柱60支(均││,以新臺幣仟││││4時許接續││已發還)││元折算壹日。││││2次│││││││││││││├──┼───┼─────┼────┼─────┼─────┼──────┤│3│楊寬諒│100年4月│同上│徒手竊取鷹│於 永誠 資源│有期徒刑肆月││││4日下午2││架踏板4座│回收場(高│,如易科罰金││││時30分許、││、5座(共9│雄市鳳山區│,以新臺幣仟││││3時許接續││座,均已發│中崙一路26│元折算壹日。││││2次││還)│6之1號)變││││││││換現金││├──┼───┼─────┼────┼─────┼─────┼──────┤│4│張三原│100年4月│高雄市林│徒手竊取鷹│於濟世資源│有期徒刑叁月││││5日下午2│園區文化│架踏板10座│回收場(高│,如易科罰金││││時30分許│街6號工│(均已發還│雄市林園區│,以新臺幣仟│││││地│)│田厝路港仔│元折算壹日。│││││││埔段1035號││││││││)變換現金││├──┼───┼─────┼────┼─────┼─────┼──────┤│5│郭當誠│100年4月│高雄市大│徒手竊取鐵│於高雄市大│有期徒刑肆月││││7日上午10│寮區大寮│管5支、5支│寮區某不詳│,如易科罰金││││時許、下午│路515號│(共10支)│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仟││││2時許接續│││變換現金│元折算壹日。││││2次│││││├──┼───┼─────┼────┼─────┼─────┼──────┤│6│楊居主│100年4月│高雄市小│徒手竊取鷹│於永長五金│有期徒刑肆月││││16日下午5│港區坪松│架踏板13座│批發社(高│,如易科罰金││││時許、6時│段82之5│、13座(共│雄市小港區│,以新臺幣仟││││許接續2次│地號工地│26座,均已│金誠路170│元折算壹日。││││││發)│之1號)變││││││││換現金││├──┼───┼─────┼────┼─────┼─────┼──────┤│7│楊居主│100年4月│同上│徒手竊取鷹│同上│有期徒刑肆月││││17日下午5││架踏板13座││,如易科罰金││││時許、6時││、13座(共││,以新臺幣仟││││許接續2次││26座,均已││元折算壹日。││││││發還)│││├──┼───┼─────┼────┼─────┼─────┼──────┤│8│楊健隆│100年4月│高雄市前│徒手竊取鐵│於某不詳流│有期徒刑肆月││││23日下午6│鎮區佛佑│製鷹架3支│動式資源回│,如易科罰金││││時許│路197號││業變換現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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