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口徑柒點陸貳公厘制式子彈貳拾捌顆、口徑伍點伍陸公厘制式子彈肆拾玖顆、口徑零點肆伍吋制式子彈拾捌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扣案之7.62公厘制式子彈28顆、5.56公厘制式子彈49顆、0.45吋制式子彈18顆,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口徑7.62公厘制式子彈28顆、5.56公厘制式子彈49顆及0.45吋制式子彈18顆,經送驗鑑定後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102年度他字第664號偵查卷第165至167頁),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為違禁物。再上開扣案物,係民眾 張美滿 於102年1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清理其原本放置於臺中市○○區○○路○○號「歡樂168」大樓地下室之紅豆餅攤車時所拾獲,惟經警調閱案發週邊監視器觀看及查訪大樓管理員,並未發現持有人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何嫌疑人涉有罪嫌而予結案乙情,核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2年3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等可資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