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伯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22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伯云因與 楊晴如 發生細故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利用網路連結至公開之快速交友網站(網站為http://www.app01.com.tw),以張貼楊晴如之照片且告知網友有新貨,有人需要者,請撥打楊晴如的電話,並留下楊晴如聯絡電話之方式,傳述楊晴如從事援交,而足以毀損楊晴如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晴如告訴被告誹謗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