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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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顯秋 上列上訴人因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69號,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6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顯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顯秋於民國101年9月30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因嫌隙與 林登雄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林登雄,以致林登雄則受有左小腿血腫瘀青、頭部暈眩等傷害,而犯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正當防衛,請為無罪諭知 云云 ,後到庭改稱:伊沒有動手打林登雄云云,末又改稱:伊認罪,想談和解等語。
三、被告上開所辯,先是正當防衛,後又改稱全無動手,前後矛盾,並與證人林登雄、 康紘瑞 證述相左,不足為採,且被告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林登雄,並非正當防衛,其理由及證據原審已為詳盡之論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殊無可採,應以其末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上開證人證述一致之認罪表示為可採。另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對方,造成林登雄受有前揭傷害,行為殊不值取,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造成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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