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1993號、199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建明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2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顏麗津黃基育 2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191號《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1993號、1994號《附件一》)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以一同時交付行動電話號碼SIM卡2張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數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審酌被害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4,020元暨匯款手續費17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被告陳建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2樓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9年7月29日分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SIM卡2張,在高雄市○○路附近某處,同時交付上開SIM卡2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西提牛排禮券之不實訊息,並留有陳建明上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致上網瀏覽之顏麗津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於99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某便利超商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1萬4,040元至 石依凡 (原名 王宥文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建明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後,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並以陳建明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藉此於99年8月6日14時許,在基隆市○○街火車站旁超商取得另案被告 林怡禎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樂利郵局(下稱基隆樂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乃於99年8月6日19時57分許,以電話向黃基育詐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云云,致黃基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8月6日20時40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萬9,980元至林怡禎上開基隆樂利郵局帳戶內。嗣經顏麗津、黃基育2人發覺事有蹊蹺,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本署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明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同一時、地將上開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2張,交付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顏麗津、黃基育等2人於警詢及證人林怡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參以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奇摩雅虎網路列印資料、被害人顏麗津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阿蓮郵局之石依凡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害人黃基育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報紙廣告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9年8月20日函附林怡禎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一時、地,一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2張之行為,致2位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呂幸玲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27191號被告陳建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2樓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能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以幫助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路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取得上開門號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西堤牛排禮券之不實訊息,並留有陳建明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致上網瀏覽之顏麗津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於99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某便利超商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1萬4,040元至 石伊凡 (另移送併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遭提領。嗣顏麗津察覺情狀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其所申辦之門號,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有被害人顏麗津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並參以被害人顏麗津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雅虎奇摩拍賣列印等資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陳建明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第1993號及第199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0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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