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壽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壽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壽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偽造文書」應更正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第9行「以不詳價格」應予刪除、第9行「委由 李文檜 尋找」應補充為「委由與其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李文檜尋找」、第13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前」、第19行「竟仍買入」應補充為「竟仍以100,000元之價格買入」,以及證據欄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之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機車引擎號碼,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90年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僅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者,應屬變造而非偽造。經查,本件被害人 林永紹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身、引擎號碼,並非經全部磨滅,而係就其中號碼與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不同之部分予以塗銷變更,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李文檜就該汽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予以變更之行為非屬創設性之偽造行為,而應論以變造。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文檜間就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屬準私文書之車身、引擎號碼後進而交付予被害人 陳勇全 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二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上開所犯故買贓物罪及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16條之罪名,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被告將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汽車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害人陳勇全之犯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至於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該數罪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換言之,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犯罪經判刑確定之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3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95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於96年、97年間經判決確定後,因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最先判決確定者(即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之前,依法得與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經檢察官聲請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70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9月確定,被告因此於98年7月21日入監服刑,則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即97年4月21日至97年7月15日),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雖形式上已於95年2月5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僅屬檢察官嗣後聲請就附表所示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得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之問題,不能謂先確定如附表1、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換言之,本件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已執行完畢,方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本件犯行係於97年4月21日至97年7月15日間所犯,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本件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之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歷經多次偵、審程序,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販賣贓車牟利,先故買被害人林永紹失竊贓車,變造所取得贓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後,以詐欺之手段出售予被害人陳勇全而詐得270,000元,嚴重影響警方追贓之查緝、車籍之管理等制度之維持,及市場交易之誠信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故買之贓車已發還被害人林永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四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案號│案由│宣告刑│行為時間│確定時間│├──┼──────┼────┼────┼──────┼──────┤│1│臺中地院92年│常業贓物│8月│90年12月13日│93年3月15日│││度訴字第2009│││││││號│││││├──┼──────┼────┼────┼──────┼──────┤│2│屏東地院92年│偽造文書│2年6月│91年4月間某│96年8月13日│││度訴字第746│││日至91年9月││││號│││6日││├──┼──────┼────┼────┼──────┼──────┤│3│彰化地院92年│攜帶兇器│1年8月│91年6月26日│92年7月31日│││度易字第418│竊盜││至91年12月13││││號│││日││││├────┼────┼──────┤││││行使偽造│5月│91年10月30日│││││特許證││起至91年12月│││││││月13日││││├────┼────┼──────┤││││偽造署押│3月│91年12月14日││├──┼──────┼────┼────┼──────┼──────┤│4│臺中地院96年│偽造文書│減為有期│91年2月22日│97年2月14日│││度簡字第1224││徒刑6月│││││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