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榮
涂全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榮與被告涂全城因故有糾紛,竟於民國102年8月12日3時許,基於毀棄損壞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涂全城同意,即以破壞木門後進入之方式,侵入涂全城及其妻 黃素君 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致上開木門毀壞,無從發揮其防盜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涂全城。被告陳銘榮、涂全城隨即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因而致陳銘榮受有右側顏面、右側前臂、左側手肘擦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涂全城亦受有上唇及下唇開放性傷口、右膝、右上臂及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銘榮及涂全城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銘榮另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二、按刑法第287條、第308條及第35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銘榮及涂全城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
1項、第354條等之罪。茲告訴人陳銘榮、涂全城業於102年9月26日在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等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