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2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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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經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後,仍遭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後,仍受羈押壹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詐欺等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扣除其前因其中一案羈押之一百八十七日,逾刑期十四日釋放,爰請求冤獄償賠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折算之數額等語。經查:聲請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訴緝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撤銷本院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該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本院審理中,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終結,共計羈押一百八十七日;聲請人復因另涉犯之詐欺罪嫌經自訴人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二裁判,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上開其中一詐欺案件曾受羈押共計一百八十七日。聲請人所受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十月,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經折抵結果,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同年六月八日始經釋放,因此聲請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受羈押之十三日為有罪判決執行後仍受羈押之日,是此部分聲請人以其於有罪判決執行後仍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核無不合,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其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而共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聲請以其逾期受羈押為十四日,計算賠償金額,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