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NGOCTAN(越南籍,中文譯名:杜玉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NGOCT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1時至翌(23)日0時許」、第4行更正並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告」、並補充「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NGOCT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具越南籍而來臺依親之外國人乙節,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1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交簡字第25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漠視我國法令規定,足認被告若繼續居留我國,尚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及秩序之虞,故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本件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被告DONGOCTAN(越南籍,中文名杜玉新)
(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GOCTAN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2年5月23日0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NGOCTAN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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