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之浩選任辯護人黃宣喻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之浩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之浩與 林雋庭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凌晨3時54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1樓大廳相遇,因細故發生爭執,陳之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林雋庭右眼毆打一拳,致林雋庭受有右眼鈍傷、右眼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雋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之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15、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雋庭、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友人 蔡季翔 、 方冠凱 、證人即當時於錢櫃KTV中華店之櫃檯人員 張宗仁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雋庭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錢櫃KTV中華店一樓大廳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之辯護意旨狀),然審酌被告之行為應受一定之非難,且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難因被告坦承犯行而認有諭知緩刑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