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T字扳手,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上,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富路21巷5弄路口附近,見 吳宜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0月15日因故障待修而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以前述扳手拆卸車牌,得手後改懸掛於自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於112年3月22日6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14巷口時,為警發覺騎乘機車有改懸車牌情事,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家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5、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宜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金屬製T字扳手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拆卸車牌,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懸掛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車牌已發還被害人,並未用以掩飾犯罪,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供被告行竊所用之金屬製T字扳手1支,並未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車牌,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