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與丁○○係配偶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調解離婚成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1年6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住處,因不滿丁○○之穿著,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搥丁○○之胸口,並推丁○○撞地、鞋櫃及大門,致丁○○受有左枕部2X2公分、右枕部3X2公分、左後頸4X3公分多處紅腫挫傷、左前胸壁及腋下紅腫瘀傷15X12公分、右胸紅腫破皮6X1公分、左上背部肩胛處紅腫6X3公分、紅腫破皮5X3公分、左肩胛下紅腫4X2公分、左上臂前側紅腫瘀傷3X3公分、6X4公分、破皮1.5X0.5公分、2.5X0.8公分、後側紅腫破皮12X8公分、右上臂前側紅腫12X8公分、後側紅腫破皮8X6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丁○○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前揭傷害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本案案發時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之穿著,即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審訴字卷第39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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