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佶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佶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佶䔗(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 許有蓁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確定。惟履行期間已屆,受刑人仍未向告訴人支付完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緩刑3年,且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該判決於109年11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迄至112年3月10日止,受刑人尚未履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2份、受刑人出具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按。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卻未見其依約履行,是本件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之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至112年3月10日止,屆期未履行完畢,堪認受刑人並無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本院復考量受刑人故意犯罪在前,嗣因和解取得緩刑之利益,本來即應依和解條件履行,然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09年11月3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且經通知後仍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亦未陳報任何其他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㈣至本件緩刑雖經撤銷,惟被害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被告履行調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應履行條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有蓁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11月起,於每月底各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給付伍仟元,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