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受有左掌及左前臂撕裂傷共9公分經急診縫合清創等傷害」;證據部分「被告黃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黃立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證人 李安 竣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林登維 之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推告訴人林登維,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被告賠付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然因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情,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之偵詢筆錄(見偵緝卷第201、211、21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被告黃立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文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台糖廠區工地內,因細故與林登維發生口角,詎黃立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用力推林登維,致林登維因此倒地而受有左掌及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登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登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 李安竣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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