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一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一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49,987元(已於111年11月21日支付履行完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20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81號判決處罰金10,000元(112年4月25日已繳納執行完畢),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28日
起至113年9月27日)後,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20日故意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81號判決處罰金10,000元,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幫助犯洗錢罪,後案則係竊盜罪
,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受刑人應非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且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等情,經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