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艺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1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猶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造成其母親乙○○身心之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警偵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被告丙○○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
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母女,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丙○○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0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其間為2年。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2年4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9樓之3處,向乙○○索討金錢並拉扯其頭髮,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警方據報到場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拉扯乙○○頭髮之犯行。2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3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佐證被告前涉家暴犯行,乙○○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業經法院裁定核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