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家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家誠為其友人向 曾玉芬 之子 王崇憲 追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時54分許,駕駛友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曾玉芬住處,朝該住處之鐵捲門、大門方向丟擲雞蛋;再於111年7月16日3時37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上開住處附近後,徒步走至上開住處,以紅色鐵樂士噴漆噴塗該處之鐵捲門、大門及牆壁,使曾玉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財產,亦造成該處之鐵捲門、大門及牆壁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玉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玉芬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所為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另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堪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⒋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 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債務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大門及牆壁,致告訴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及於109年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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