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仁豪明知其個人並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某超商,利用超商叫車系統叫車,嗣 王正華 於接獲叫車訊息後,誤認黃仁豪有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載送黃仁豪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嗣黃仁豪未付車資即離去,因而詐得未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豪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華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案發日為臺中警察盤查時,書寫之書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給付告訴人車資5500元,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取得免於支付車資5500元之利益,因被告已給付告訴人5500元,業如上述,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