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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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弘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弘偉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在 阮秀娟 、 陳銘峰 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牛世界火鍋店」擔任廚師,負責管理、料理食材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21時54分許,在上址店內廚房冰箱取走食材美國頂級無骨牛小排(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1塊而侵占入己,並於翌(16)日即未再上班。嗣因陳銘峰、阮秀娟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察覺,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秀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秀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偵緝卷第67至68頁,易字卷第88至90頁)、證人陳銘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84至8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24頁)、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5至27頁)、本院於112年4月10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易字卷第44至45、49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未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侵占店內食材,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付5,000元,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易字卷第117至118頁)、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易字卷第119頁)存卷可佐,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字卷第93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侵占之美國頂級無骨牛小排(價值4,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5,000元,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超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惟若再予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
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