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間止,曾在臺南縣下營鄉紅厝村紅毛厝一之四號等處,連續向 顏金童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餘次,嗣顏金童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四八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審理中。詎甲○○竟基於為虛偽證言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追加);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供前具結,就顏金童究竟有無販賣毒品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均為虛偽陳述,證稱「沒見過顏金童」、「不認識顏金童」、「沒有向顏金童購買毒品」等語,均與該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足以影響顏金童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裁判結果。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㈡被告於另案被告顏金童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審理中證言及證
人結文(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卷一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第一四九頁);㈢被告於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四八0號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結
文(見該署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四八0號偵卷第八一至八三頁);㈣被告於另案被告顏金童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警詢中證詞(見
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三字第0九四0000五一三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㈤證人 吳宜靜 於前開案件(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卷一第一四0至第一四三頁)之證詞。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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