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伍萬玖仟玖佰零肆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0元,期限至98年8月2日止;93年8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5,024,351元,期限至98年8月2日止;93年9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4,530,000元,期限至98年9月10日止;93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6,989,606元,期限至98年10月5日止;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百分之1.65,按月機動計付;如郵匯局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本息定額)起或調整日(本金平均)起隨同機動調整計付利息。前開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前開第一、二筆借款僅繳付至96年12月1日止、第三筆借款僅繳付至96年12月9日止、第四筆借款僅繳付至96年12月4日止,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述借款全部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1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4份為證。被告雖就原告以上述事由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借款有何不成立或業已清償等事由,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