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0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丁○○
3樓相對人榮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於原告丙○○對相對人(即被告)丁○○、榮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原告丙○○對相對人(即被告)丁○○、榮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原告丙○○之子,原告丙○○車禍重傷造成失智症,為重度障礙,顯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無訴訟能力,尚未向法院聲請宣告丙○○為禁治產人,故其無法定代理人,現因原告丙○○對相對人(即被告)丁○○、榮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為憑,堪認丙○○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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