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二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台電研究所前「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違規,爰依法裁處異議人即車主甲○○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逕行舉發照片中有三部車輛被拍攝到,何以判讀係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實難令人信服等語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除應依法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復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台電研究所前(往鶯歌方向),經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六十八公里而違規超速一節,有逕行舉發之照片一幀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又上開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於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圈始能啟動拍攝照片,且照片正上方黑框內數據,上一行為違規時間,中欄左邊為車道別,1表示內車道、2表示中線車道、3表示外車道,中欄右邊為感應圈之距離,下欄左邊為案件流水號碼等情,有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四000六三一八九號函文一件在卷可考。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依據採證照片,違規時係行駛第一車道(即內車道),前開超速違規之行為已瑧明確,且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之前陳明車輛係由他人所駕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