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覆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聲請覆審人 丁嘉偉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決定(九十六年賠字第00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移送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聲請人自該日起被羈押,嗣聲請人被解送至前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現已改為陸戰隊第九十九旅),與殺人案共犯 郭俊宏 合併偵查,迨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獲釋放,計被羈押一二一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合計四十八萬四千元之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之機關管轄,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不起訴處分之原軍事審判機關為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嗣軍事審判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軍法機關改為「地區制」,依國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88)則創字第四二六0號令,有關該司令部軍法機關改制前已確定案件之後續事宜,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即原決定機關接管續辦,則本件請求賠償,應由原決定機關管轄,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被羈押(聲請人認為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被羈押,容有誤會),固屬事實。又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固有明定;然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予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指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0一四號決定書參照)。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受殺人案共犯郭俊宏之託,欲向死者 張文達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人乃騎機車搭載郭俊宏至高雄縣○○鄉○○村○○路○○○號 李碧雲 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而郭俊宏在該電動玩具店因與張文達衝突而槍殺張文達,聲請人明知郭俊宏持槍殺人,又騎機車載郭俊宏逃離兇案現場,業經聲請人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有前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八十七年訴不字第0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附訊問筆錄可憑,則聲請人先前欲以機車載送郭俊宏購買毒品,已有違反善良風俗,之後又以機車載送兇嫌郭俊宏逃離兇案現場,妨礙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亦有違反公共秩序,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重大。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有以機車載送郭俊宏至李碧雲經營之電動玩具店,但事先郭俊宏僅向聲請人告知要去找人,聲請人並不知郭俊宏要去該電動玩具店之真正目的,直到機車快到達該店時,郭俊宏始向聲請人說要去買毒品,且聲請人亦無參與購買毒品,而郭俊宏事後亦無購買毒品;又聲請人當時僅將機車停在該電動玩具店外約數十公尺處,並無進入店內,雖聽到一聲槍響,不知郭俊宏持槍殺人,原決定認聲請人之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不予賠償,顯有未當;至於聲請人請求之冤獄日數,請改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計被羈押一百零九日,並改以每日三千元計算賠償等語。經查聲請人於警訊供稱:「案發前並不是我與郭俊宏聯絡的,是 侯君武 打行動電話給我,約我至大寮上源加油站見面,我騎機車去,不久,侯君武開車載郭俊宏過來,侯君武要我將機車放著,坐上他的車,我們三人共搭一輛車,到達案發地附近轉彎處,侯君武與郭俊宏即下車談話,我自己一人在車內,過許久,侯君武去騎一機車來,叫我騎機車載郭俊宏,我問郭俊宏要載他到何處做何事,郭俊宏告訴我說要去張文達(被槍殺之死者)處,要向張文達買安非他命,我就載郭俊宏到張文達之電動玩具店處,郭俊宏叫我在外面等他一下,他獨自一人走進店內,後來我聽到槍聲,並看到郭俊宏跑出來,我即騎機車載他離去,我事先不知郭俊宏帶槍,也不知侯君武、郭俊宏二人要找張文達的目的」等語。復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再度供述上情屬實,且稱「我聽到碰一聲,便看到郭俊宏跑出來,他上車叫我趕快騎離現場,我便問他剛才碰一聲,是何事?他才告訴我說是他與人發生衝突,且向人開槍,我便載他到我家」等語。核與郭俊宏於軍事檢察偵訊時所稱聲請人之前不知伊要持槍教訓張文達之事,但槍殺後伊有將槍殺張文達之事告訴聲請人,因伊拿著槍跑出電動玩具店,聲請人有看到等語;及侯君武供稱「至於甲○○則完全不知情槍殺案,他(甲○○)以為我們(侯君武、郭俊宏二人)是要去買毒品」之情節相符,有訊問筆錄可憑,則聲請人先前欲以機車載送郭俊宏購買毒品之行為,已有違反善良風俗,又明知郭俊宏持槍殺人,以機車載送郭俊宏逃離兇案現場,妨礙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亦有違反公共秩序,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重大。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請求,自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何菁莪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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