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告丙○○被告乙○○
570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永豪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豪公司)為原告投資設立,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然因原告業務繁忙,乃委託被告乙○○、甲○○夫妻二人共同經營管理公司業務。詎被告二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不僅私吞永豪公司之營利,進而持原告身份證件影本,假冒原告本人而向中華、安信、富邦等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其後又拒不清償,致令原告信用受損(此部分原告業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外,被告進而利用渠等為訴外人永豪公司經理業務而持有公司支票之便,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訴外人永豪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交付予不知情第三人,並經渠等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為付款提示,原告為避免追索,不得已而依票面金額給付票款,致令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901,63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併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二份、銀行信函影本三份、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本二份等文件為證,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已支付之票款90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併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乙○○部分於96年2月8日送達、被告甲○○部分於96年1月30日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此等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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