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偵審裁判,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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