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94號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代理人 洪錦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案車輛駕駛人為 洪瑞聰 (即係聲明人之子搭載聲明人),非聲明人駕駛外,且本案車輛車牌於警方舉發前已遭偷竊,並非伊故意違反該法規規定,況伊家境清寒,實無可能有知法犯法的本錢認知;又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亦必須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不掛號牌之決意並進而不將號牌掛於指定位置之行為,始與該款之規定相符合。又另按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罰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本案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點三十分警方取締交通違規,故實已經過三年期間之消滅時效,故原處分應撤銷或重為處分科以最低額之罰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
三、查洪瑞聰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並搭載異議人,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因「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違規,經警攔停掣單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復經異議人所不否認,該違規事實洵可確定。
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有上揭違規之事實,惟其辯稱:「(問:該機車何人使用?)是我在使用。」、「(問: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當天洪瑞聰以該機車搭載妳是要去何處?)我兒子要去找工作,我想和他一起去工廠應徵。」、以下由異議人之代理人 洪錦卿 即異議人之女代答「(問:該機車行照在何處?)已不知在何處。該機車牌照被偷走。」、「(問:機車車牌在何時被偷?)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按行車前應注意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故異議人未依規定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依上開解釋即應予處罰;又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並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乃自公布後一年亦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始為施行,該法至今尚未施行適用,故異議人所指本件已逾三年之消滅時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百元,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