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
姜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村台七六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南邊之平面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梧鳳村與大溪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更應謹慎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隨時採取停車之準備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可預見如未注意大溪路梧鳳橋上之車輛動態,而執意通過該交岔路口,有發生車禍肇事之危險,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僅須稍加注意即能避免車禍之危險,竟疏未注意,仍駕車貿然通過,適有告訴人乙○○之夫即被害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溪路梧鳳橋上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即貿然通過,迨被告甲○○發覺欲行煞避已嫌不及,遂不慎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障礙、全身多處皮膚外傷及腦傷後行動功能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妻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