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92、53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插管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塑膠插管壹支、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插管叁支、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嗣因聲請定執行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駁回上訴確定,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戒毒偵字第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某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及平均約一、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平均約五至十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查獲。後於同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鏟海洛因所用之塑膠插管二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鏟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插管一支、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只及吸食器一組。
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
2、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十七日第九四四
一五五、九四四四九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
3、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插管三支、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只及吸食器一組。
4、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6、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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