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89年11月2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1389、1390、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伍倫醫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旁巷道口,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約0.19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9月20日17時30分許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9月27日煙檢字第944293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3日4B18008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1包,確含海洛因成份(淨重0.19公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40012268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89年11月2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1389、1390、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均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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