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而依當時情形,」後方補充「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七行「碰撞」後方補充「,致甲○○當場人車倒地」,第八行「傷害」後方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引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核各情,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三年之宣告,及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