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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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66號
原 告 紀煒錡
被 告 楊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
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提供「KOMINE」牌之商品販
售,且代為寄送商品予買家,而「KOMINE」商標圖樣,為日
商高咪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咪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指定專用於車用專用
掛袋等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
且於我國境內專屬授權予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霖
公司)使用,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物品,原告不知
上開商品為仿冒品之情況下,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向被告購
買「KOMINE」牌之運動專用袋、車用專用掛袋等仿冒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後,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0巷0弄0號9樓之4住處內,利用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
售系爭商品,詎遭訴外人即柏霖公司員工 何國禎 (下稱何國
禎)下單購買後,經送驗檢定證實為仿冒品,因而向法院訴
請賠償,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618號調解程序,
以80,000元成立調解,業已給付予柏霖公司,並刑事部分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564號給
予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明知其販售「KOMINE」牌之仿冒品,
使原告受有80,000元之損害,訂貨明細係被告所製作,出貨
記錄應皆有保存,可證明系爭商品係由被告所提供。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訂貨明細係被告出貨給原告之記錄,
但不能證明原告在網站上販售的商品就是被告出貨的,且上
開明細無人簽核,只是一般電腦表格,系爭商品是否為被告
所賣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13日於網站購買「KOMINE」牌之系
爭商品後,利用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售系爭商品,詎
何國禎下單購買後,經送驗檢定證實為仿冒品,因而向法
院訴請賠償,經本院以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618號調解程
序,以80,000元成立調解,業已給付予柏霖公司,並刑事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
詢結果明細、LINE對話記錄、訂貨明細等件為證,為被告
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LINE
對話記錄及訂貨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
上開訂貨明細,亦經被告自承係伊出貨予原告之記錄,自
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自得作為系爭商品確實為被告所提
供之證明。故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商品購買來源為被告
,惟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商品非其所提供,僅空言
辯稱原告提供之上開訂貨明細不能證明出貨來源為被告云
云,則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
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設有規定。另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
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
欠缺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意旨)。另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
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
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
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
)。再按債務不履行,除給付不能及遲延給付外,另有不
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即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
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不完全給付因債務人之積極給付,致
債權人遭受損害,故又稱為債權的積極侵害,有別於因不
給付而為消極債權侵害之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不完全給
付包括瑕疵給付及積極的侵害債權人原有權益之加害給付
。經查,被告本負有交付原告之系爭商品須為合法、未侵
害他人權益及未違反法令情事等之商品,然被告交付原告
之系爭商品既係違法且有侵害他人權益情事,其給付之物
顯有價值、品質之重大瑕疵,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四)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
積極損害,乃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例如受傷後因
為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所謂「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乃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例如受傷後不能工作
致減少工資之收入。履行利益之損害謂法律行為有效成立
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
人可獲得之利益。由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
獲得此利益發生之損害,即對於履行利益之損害。債務不
履行所受損害,限於履行利益,並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查本件因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商品係違法且有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事,其給付之物顯有價值、品質之重大瑕疵,
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且原告將系爭商品轉售後,
復遭柏霖公司為刑事、民事究責求償,是被告若能給付符
合合法、未侵害他人權益及未違反法令情事等之商品予原
告,原告自能正常履約轉售系爭商品予買家,不致遭柏霖
公司報案究責求償,並遭檢警偵辦涉嫌販賣仿冒品之違反
商標法刑責,故原告購買仿冒品費用及調解之賠償費用所
受之損害,為被告出賣仿冒商品予原告之可責原因事實所
生之結果,即被告不完全給付與原告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與
柏霖公司調解費用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