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陳以信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廖婉君
梁碧琳
被 告 陳舜胤
陳舒欣
陳蔚青
許峻嵐
洪家修
洪育 均
陳舒庭 (即 陳介廉 之承受訴訟人)
陳舒宏 (即陳介廉之承受訴訟人)
陳舒翔 (即陳介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許名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舒庭、陳舒宏及陳舒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介廉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501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舜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01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許名洋、洪家修、 洪育均 各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5,25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舜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
,被繼承人陳介廉(下稱陳介廉)於105年8月23日死亡,因
其訴外人即繼承人 陳荑青 業已聲請拋棄繼承,故陳介廉之繼
承人為被告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陳介廉部分由陳舒庭、陳舒宏
、陳舒翔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8年起至100年止為被繼承人陳 李業 (下稱陳
李業)代墊繳納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坐落於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鎮○○路○○○號(下稱系爭200號房屋)之房屋
稅新臺幣(下同)23,799元、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387,567元,及坐
落於彰化縣○○鎮○○路○○○號(下稱系爭196號房屋)之
房屋稅,惟系爭196號房屋 陳李業 僅持分2分之1,故原告
僅代墊系爭196號房屋之房屋稅11,639元,合計423,005元
(以下合稱系爭稅款)。嗣被繼承人陳李業於100年12月
11日死亡,陳介廉及被告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許峻
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均為陳李業之繼承人,應負
清償責任,另陳介廉於105年8月23日死亡,被告陳舒庭、
陳舒宏、陳舒翔未聲請拋棄繼承,故為陳介廉之繼承人,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1、被告陳舒庭、陳舒宏及陳舒翔應連帶給付原告70,501元及
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舜胤應給付原告70,501元及自本聲請調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舒欣應給付原告35,25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蔚青應給付原告35,25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許峻嵐應給付原告35,25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許名洋應給付原告35,25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洪家修應給付原告35,25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洪育均應給付原告35,25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稅款全部是原告所繳納,系爭196號房屋目前作為經
營茂順中藥房使用,而茂順中藥房是由原告父親繼承家業
經營,而原告從小即在父親帶領下協助經營下,父親過世
即由原告承繼中藥房業務,並負起照顧陳李業生活起居之
責任,而陳李業不識字亦不懂藥理,實無能力經營茂順中
藥行,故長久以來茂順中藥房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實際
經營,系爭196號房屋由原告及家族成員居住並無出租,
且茂順中藥房因營業額是三個月核定課稅,因未達法定課
稅標準依法可免申報,故無報稅資料,被告完全不瞭解茂
順中藥房經營之實際情況,故被告要求調查陳李業、陳如
玉及原告之報稅資料,對於被告主張之爭議及事實之釐清
並無實益,陳李業目前剩下之子女只有原告及被告陳舜胤
,其餘被告皆為晚輩,根本不清楚及了解,僅是信口空言
徒增困擾。
2、至於被告要求向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調閱原告96、97年
度之繳款紀錄證明,然原告已提出繳納稅金證明,蓋被告
等人因就學,結婚在外,只有原告及陳李業在家,而原告
是茂順中藥房之負責人,稅單都是由原告繳納,稅金自50
、60年間開始即由原告繳納,繳納稅金之收據原告於繳納
完畢後即妥善保管,如非原告繳納,原告焉能將收據完整
收執無一缺漏,足見被告所辯並無任何理由。
3、蓋一般繳稅單收據之開立及交付,均交由實際支付款項之
人。再查被告陳舒庭是承租人,不可能去繳稅,至於訴外
人 陳如玉 及 陳如珠 皆無實際經營,亦不可能去繳稅,故系
爭稅款均是由負責實際經營茂順中藥房之原告繳稅,況且
繳稅不限銀行轉帳、匯款,一般銀行、農會、便利商店都
可以繳。
4、至於陳李業不識字,又沒有藥商執照,只是掛名茂順中藥
行營業人,不是販賣藥商負責人,因為負責人要有販賣藥
商執照才可經營,主管機關衛生局每年均派人來茂順中藥
行稽查,而且還要在販賣藥商執照正、反面蓋章許可,若
不符合就不能營業,監督管制非常嚴格。
二、被告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陳舒庭、
、陳舒宏、陳舒翔、許名洋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事實,系爭稅款皆為
陳李業、訴外人陳如玉(下稱陳如玉)、被告陳舒庭等人
所繳納,並非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現為經營茂順中藥房
,陳李業為茂順中藥房之負責人,並非原告,且實際經營
人為訴外人陳如珠(下稱陳如珠),原告僅為受僱於茂順
中藥房,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六自中午12時至下午5時止
,月薪為15,000元,其餘時間皆由陳如珠經營,且以陳李
業之資力,足以負擔系爭稅款,而系爭稅款之單據皆放置
於茂順中藥房內,原告因在茂順中藥房工作,故取得系爭
稅款之單據絕非難事,故不能因此證明系爭稅款係由原告
繳納。
(二)地價稅部分,原告應提出96及97年度之繳款證明及繳款錄
影檔;房屋稅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
或現住人繳納之,故原告並無墊付房屋稅。
(三)當初由陳李業指派原告修習學分,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證
明,但茂順中藥房之實際負責人仍為陳李業,而非原告。
陳李業當時有茂順中藥房之營業收入,自有能力每年繳交
營利所得稅,可由陳李業、訴外人陳如玉籍原告之報稅資
料得知,且陳李業之營利所得稅和扶養皆由訴外人陳如玉
和被告陳舒庭所繳納。
(四)原告自承被告陳舒庭有名義上每個月給付3萬元給陳李業
,1萬元作為繳納房屋地價稅,另2萬元是給陳李業作為租
金而地號911、914、915號土地為系爭200號房屋之二分之
一確實屬原告所持有,但被告陳舒庭作為牙醫診所經營使
用是在系爭200號房屋之前方店面即地號912號土地,其所
有權人是陳李業所持有,並非原告所有,顯然原告自承地
價稅和房屋稅都不是由原告所繳納,而是由被告陳舒庭所
繳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舜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陳述略
以:以前皆有參與父母扶養、照顧,尊重法官審理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88年起至100年止,為陳李業所有之系爭200號
房屋之房屋稅23,799元、系爭土地之地價稅387,567元,
及系爭196號房屋之房屋稅,因系爭196號房屋陳李業僅持
分2分之1,故系爭196號房屋之房屋稅11,639元,而系爭
200號房屋現作為茂順中藥房使用,嗣陳李業於100年12
月11日死亡,陳介廉及被告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許
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為陳李業之繼承人,另陳
介廉於105年8月23日死亡,被告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
未聲請拋棄繼承,故為陳介廉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房屋稅明細、地價稅明細、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證明書、彰化縣衛生局簡便行文表、販賣
業藥商許可執照、手寫聲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
代墊系爭稅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所代墊系爭稅款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稅款之事實,
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各乙份附卷可參,惟
被告抗辯稱房屋稅及地價稅並非由原告繳納,係由陳李業
、陳如玉、陳舒庭等人所繳納,原告因在茂順中藥行工作
,故容易取得稅款單據云云,然觀原告提出之系爭稅款之
單據保存情況完整且歷年繳款單據皆收集齊全,顯見確實
為原告親自繳納系爭稅款,且若為陳李業、陳如玉、陳舒
庭等人所繳納,則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證明應由陳李業
、陳如玉、陳舒庭等人所收執保存,被告等人卻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系爭稅款係由陳李業、陳如玉、陳舒庭等人所繳
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自不足採。故系爭稅
款應為原告所繳納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繼承
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或混同,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
1、2項、第1154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權人
中之一人,經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
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344條前段、第286條
、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
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
欠借款,當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
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
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字
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李業之系爭
稅款,原應由兩造連帶負責,而已由原告於陳李業生前代
為繳納,業如前認定,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既陳李業之其
餘繼承人即陳介廉及被告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許峻
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因原告之清償而同免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等各自分擔部份。
(四)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陳李業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其次子 陳伯舟 、三子陳渭
川及六女陳如玉分別先於95年12月28日、27年12月19日及
96年6月24日死亡,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應由其他繼
承人平均分擔;而其四子 陳烱勳 先於92年8月12日死亡,
故應由陳烱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舒欣、陳蔚青代位繼承陳
烱勳之應繼分,並由被告陳舒欣、陳蔚青平均繼承;又其
四女 洪陳如月 先於79年2月26日死亡,故應由洪陳如月之
繼承人即被告洪家修、洪育均代位繼承洪陳如月之應繼分
,並由被告洪家修、洪育均平均繼承;另其五女許陳如珠
先於96年10月3日死亡,故應由許陳如珠之繼承人即被告
許峻嵐、許名洋代位繼承許陳如珠之應繼分,並由被告許
峻嵐、許名洋平均繼承,是陳李業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
時,其合法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分別為:原告、陳介廉及被
告陳舜胤之應繼分各6分之1,被告陳舒欣、陳蔚青代位平
均繼承訴外人陳烱勳之應繼分,故被告陳舒欣、陳蔚青之
應繼分各為12分之1,被告洪家修、洪育均代位平均繼承
訴外人洪陳如月之應繼分,故被告洪家修、洪育均之應繼
分各為12分之1,被告許峻嵐、許名洋代位平均繼承訴外
人許陳如珠之應繼分,故被告許峻嵐、許名洋之應繼分各
為12分之1;惟嗣於陳李業死亡後,訴外人陳介廉於105年
8月23日始死亡,被告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未聲請拋
棄繼承,故被告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既為陳介廉之繼
承人,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 於渠 等繼承陳介廉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原告為陳李業代繳系爭稅款合計為423,005元,被告陳舜
胤應負擔6分之1即70,501元(計算式:423,005×1/6=
70,501),被告陳舒欣、陳蔚青、洪家修、洪育均、許峻
嵐及許名洋各負擔12分之1即35,250元(計算式:
423,005×1/12=35,250),另陳介廉於陳李業死亡後始
死亡,故被告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應於繼承陳介廉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6分之1即70,501元(計算式:
423,005×1/6=70,501)。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舒庭、陳舒宏及陳舒翔應於繼承陳介廉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501元、被告陳舜胤應給付原
告70,501元、被告陳舒欣應給付原告35,250元、被告陳蔚
青應給付原告35,250元、被告許峻嵐應給付原告35,250元
、被告許名洋應給付原告35,250元、被告洪家修應給付原
告35,250元、被告洪育均應給付原告35,250元,及分別自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
告聲請調取茂順中藥房88至100年之營業綜合所得稅資料及
陳如玉、陳以信、陳舒庭所得稅申報資料,用以證明陳李業
、陳如玉、陳以信、陳舒庭之資力,惟上開人等之資力,與
原告是否墊付房屋稅及地價稅款無關;另被告亦聲請調閱鹿
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96、97年度之地價稅單銀行轉匯明細影
本及銀行錄影檔案,惟繳納稅款方式多元,並非僅以銀行臨
櫃匯款方式而為繳納,故銀行錄影檔案若無原告繳款之影像
,仍不能證明原告無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是此部分核無調
閱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利息起算日│
├──┼────┼────────┤
│1│陳舒庭│105年12月20日│
├──┼────┼────────┤
│2│陳舒宏│105年12月20日│
├──┼────┼────────┤
│3│陳舒翔│105年12月8日│
├──┼────┼────────┤
│4│陳舜胤│105年4月8日│
├──┼────┼────────┤
│5│陳舒欣│105年4月9日│
├──┼────┼────────┤
│6│陳蔚青│105年4月8日│
├──┼────┼────────┤
│7│許峻嵐│105年4月8日│
├──┼────┼────────┤
│8│許名洋│105年4月8日│
├──┼────┼────────┤
│9│洪家修│105年4月8日│
├──┼────┼────────┤
│10│洪育均│105年4月8日│
└──┴────┴────────┘
附表二:
┌──────────────────┐
│房屋坐落:彰化縣○○鎮○○路○○○號│
│稅別:房屋稅│
│持份:全部│
├──┬──────┬────────┤
│編號│年度(民國)│金額(新臺幣)│
├──┼──────┼────────┤
│1│88年│2,155元│
├──┼──────┼────────┤
│2│89年│2,139元│
├──┼──────┼────────┤
│3│90年│2,122元│
├──┼──────┼────────┤
│4│91年│1,998元│
├──┼──────┼────────┤
│5│92年│1,983元│
├──┼──────┼────────┤
│6│93年│1,968元│
├──┼──────┼────────┤
│7│94年│1,952元│
├──┼──────┼────────┤
│8│95年│1,934元│
├──┼──────┼────────┤
│9│96年│1,919元│
├──┼──────┼────────┤
│10│97年│1,903元│
├──┼──────┼────────┤
│11│98年│缺│
├──┼──────┼────────┤
│12│99年│1,871元│
├──┼──────┼────────┤
│13│100年│1,855元│
├──┼──────┼────────┤
│合計││23,799元│
├──┴──────┴────────┤
│房屋坐落:彰化縣○○鎮○○路○○○號│
│稅別:房屋稅│
│持份:2分之1│
├──┬──────┬────────┤
│編號│年度(民國)│金額(新臺幣)│
├──┼──────┼────────┤
│1│88年│2,033元│
├──┼──────┼────────┤
│2│89年│2,033元│
├──┼──────┼────────┤
│3│90年│2,033元│
├──┼──────┼────────┤
│4│91年│1,872元│
├──┼──────┼────────┤
│5│92年│1,872元│
├──┼──────┼────────┤
│6│93年│1,872元│
├──┼──────┼────────┤
│7│94年│1,872元│
├──┼──────┼────────┤
│8│95年│1,870元│
├──┼──────┼────────┤
│9│96年│1,870元│
├──┼──────┼────────┤
│10│97年│1,870元│
├──┼──────┼────────┤
│11│98年│缺│
├──┼──────┼────────┤
│12│99年│2,040元│
├──┼──────┼────────┤
│13│100年│2,040元│
├──┼──────┼────────┤
│合計││23,277元│
├──┴──────┴────────┤
│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稅別:地價稅│
│持份:全部│
├──┬──────┬────────┤
│編號│年度(民國)│金額(新臺幣)│
├──┼──────┼────────┤
│1│88年│26,245元│
├──┼──────┼────────┤
│2│89年│26,015元│
├──┼──────┼────────┤
│3│90年│25,785元│
├──┼──────┼────────┤
│4│91年│25,785元│
├──┼──────┼────────┤
│5│92年│25,785元│
├──┼──────┼────────┤
│6│93年│25,947元│
├──┼──────┼────────┤
│7│94年│25,947元│
├──┼──────┼────────┤
│8│95年│25,947元│
├──┼──────┼────────┤
│9│96年│60,037元│
├──┼──────┼────────┤
│10│97年│60,037元│
├──┼──────┼────────┤
│11│98年│60,037元│
├──┼──────┼────────┤
│合計││387,5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