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陳以信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廖婉君
       梁碧琳
被   告  陳舜胤
       陳舒欣
       陳蔚青
       許峻嵐
       洪家修
       洪育
       陳舒庭 (即 陳介廉 之承受訴訟人)
       陳舒宏 (即陳介廉之承受訴訟人)
       陳舒翔 (即陳介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許名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舒庭、陳舒宏及陳舒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介廉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501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舜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01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許名洋、洪家修、 洪育均 各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5,25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舜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
,被繼承人陳介廉(下稱陳介廉)於105年8月23日死亡,因
其訴外人即繼承人 陳荑青 業已聲請拋棄繼承,故陳介廉之繼
承人為被告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陳介廉部分由陳舒庭、陳舒宏
、陳舒翔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8年起至100年止為被繼承人陳 李業 (下稱陳
李業)代墊繳納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坐落於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鎮○○路○○○號(下稱系爭200號房屋)之房屋
稅新臺幣(下同)23,799元、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387,567元,及坐
落於彰化縣○○鎮○○路○○○號(下稱系爭196號房屋)之
房屋稅,惟系爭196號房屋 陳李業 僅持分2分之1,故原告
僅代墊系爭196號房屋之房屋稅11,639元,合計423,005元
(以下合稱系爭稅款)。嗣被繼承人陳李業於100年12月
11日死亡,陳介廉及被告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許峻
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均為陳李業之繼承人,應負
清償責任,另陳介廉於105年8月23日死亡,被告陳舒庭、
陳舒宏、陳舒翔未聲請拋棄繼承,故為陳介廉之繼承人,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1、被告陳舒庭、陳舒宏及陳舒翔應連帶給付原告70,501元及
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舜胤應給付原告70,501元及自本聲請調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舒欣應給付原告35,25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蔚青應給付原告35,25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許峻嵐應給付原告35,25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許名洋應給付原告35,25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洪家修應給付原告35,25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洪育均應給付原告35,25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稅款全部是原告所繳納,系爭196號房屋目前作為經
營茂順中藥房使用,而茂順中藥房是由原告父親繼承家業
經營,而原告從小即在父親帶領下協助經營下,父親過世
即由原告承繼中藥房業務,並負起照顧陳李業生活起居之
責任,而陳李業不識字亦不懂藥理,實無能力經營茂順中
藥行,故長久以來茂順中藥房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實際
經營,系爭196號房屋由原告及家族成員居住並無出租,
且茂順中藥房因營業額是三個月核定課稅,因未達法定課
稅標準依法可免申報,故無報稅資料,被告完全不瞭解茂
順中藥房經營之實際情況,故被告要求調查陳李業、陳如
玉及原告之報稅資料,對於被告主張之爭議及事實之釐清
並無實益,陳李業目前剩下之子女只有原告及被告陳舜胤
,其餘被告皆為晚輩,根本不清楚及了解,僅是信口空言
徒增困擾。
2、至於被告要求向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調閱原告96、97年
度之繳款紀錄證明,然原告已提出繳納稅金證明,蓋被告
等人因就學,結婚在外,只有原告及陳李業在家,而原告
是茂順中藥房之負責人,稅單都是由原告繳納,稅金自50
、60年間開始即由原告繳納,繳納稅金之收據原告於繳納
完畢後即妥善保管,如非原告繳納,原告焉能將收據完整
收執無一缺漏,足見被告所辯並無任何理由。
3、蓋一般繳稅單收據之開立及交付,均交由實際支付款項之
人。再查被告陳舒庭是承租人,不可能去繳稅,至於訴外
陳如玉陳如珠 皆無實際經營,亦不可能去繳稅,故系
爭稅款均是由負責實際經營茂順中藥房之原告繳稅,況且
繳稅不限銀行轉帳、匯款,一般銀行、農會、便利商店都
可以繳。
4、至於陳李業不識字,又沒有藥商執照,只是掛名茂順中藥
行營業人,不是販賣藥商負責人,因為負責人要有販賣藥
商執照才可經營,主管機關衛生局每年均派人來茂順中藥
行稽查,而且還要在販賣藥商執照正、反面蓋章許可,若
不符合就不能營業,監督管制非常嚴格。
二、被告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陳舒庭、
、陳舒宏、陳舒翔、許名洋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事實,系爭稅款皆為
陳李業、訴外人陳如玉(下稱陳如玉)、被告陳舒庭等人
所繳納,並非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現為經營茂順中藥房
,陳李業為茂順中藥房之負責人,並非原告,且實際經營
人為訴外人陳如珠(下稱陳如珠),原告僅為受僱於茂順
中藥房,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六自中午12時至下午5時止
,月薪為15,000元,其餘時間皆由陳如珠經營,且以陳李
業之資力,足以負擔系爭稅款,而系爭稅款之單據皆放置
於茂順中藥房內,原告因在茂順中藥房工作,故取得系爭
稅款之單據絕非難事,故不能因此證明系爭稅款係由原告
繳納。
(二)地價稅部分,原告應提出96及97年度之繳款證明及繳款錄
影檔;房屋稅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
或現住人繳納之,故原告並無墊付房屋稅。
(三)當初由陳李業指派原告修習學分,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證
明,但茂順中藥房之實際負責人仍為陳李業,而非原告。
陳李業當時有茂順中藥房之營業收入,自有能力每年繳交
營利所得稅,可由陳李業、訴外人陳如玉籍原告之報稅資
料得知,且陳李業之營利所得稅和扶養皆由訴外人陳如玉
和被告陳舒庭所繳納。
(四)原告自承被告陳舒庭有名義上每個月給付3萬元給陳李業
,1萬元作為繳納房屋地價稅,另2萬元是給陳李業作為租
金而地號911、914、915號土地為系爭200號房屋之二分之
一確實屬原告所持有,但被告陳舒庭作為牙醫診所經營使
用是在系爭200號房屋之前方店面即地號912號土地,其所
有權人是陳李業所持有,並非原告所有,顯然原告自承地
價稅和房屋稅都不是由原告所繳納,而是由被告陳舒庭所
繳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舜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陳述略
以:以前皆有參與父母扶養、照顧,尊重法官審理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88年起至100年止,為陳李業所有之系爭200號
房屋之房屋稅23,799元、系爭土地之地價稅387,567元,
及系爭196號房屋之房屋稅,因系爭196號房屋陳李業僅持
分2分之1,故系爭196號房屋之房屋稅11,639元,而系爭
200號房屋現作為茂順中藥房使用,嗣陳李業於100年12
月11日死亡,陳介廉及被告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許
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為陳李業之繼承人,另陳
介廉於105年8月23日死亡,被告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
未聲請拋棄繼承,故為陳介廉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房屋稅明細、地價稅明細、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證明書、彰化縣衛生局簡便行文表、販賣
業藥商許可執照、手寫聲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
代墊系爭稅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所代墊系爭稅款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稅款之事實,
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各乙份附卷可參,惟
被告抗辯稱房屋稅及地價稅並非由原告繳納,係由陳李業
、陳如玉、陳舒庭等人所繳納,原告因在茂順中藥行工作
,故容易取得稅款單據云云,然觀原告提出之系爭稅款之
單據保存情況完整且歷年繳款單據皆收集齊全,顯見確實
為原告親自繳納系爭稅款,且若為陳李業、陳如玉、陳舒
庭等人所繳納,則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證明應由陳李業
、陳如玉、陳舒庭等人所收執保存,被告等人卻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系爭稅款係由陳李業、陳如玉、陳舒庭等人所繳
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自不足採。故系爭稅
款應為原告所繳納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繼承
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或混同,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
1、2項、第1154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權人
中之一人,經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
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344條前段、第286條
、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
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
欠借款,當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
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
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字
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李業之系爭
稅款,原應由兩造連帶負責,而已由原告於陳李業生前代
為繳納,業如前認定,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既陳李業之其
餘繼承人即陳介廉及被告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許峻
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因原告之清償而同免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等各自分擔部份。
(四)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陳李業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其次子 陳伯舟 、三子陳渭
川及六女陳如玉分別先於95年12月28日、27年12月19日及
96年6月24日死亡,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應由其他繼
承人平均分擔;而其四子 陳烱勳 先於92年8月12日死亡,
故應由陳烱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舒欣、陳蔚青代位繼承陳
烱勳之應繼分,並由被告陳舒欣、陳蔚青平均繼承;又其
四女 洪陳如月 先於79年2月26日死亡,故應由洪陳如月之
繼承人即被告洪家修、洪育均代位繼承洪陳如月之應繼分
,並由被告洪家修、洪育均平均繼承;另其五女許陳如珠
先於96年10月3日死亡,故應由許陳如珠之繼承人即被告
許峻嵐、許名洋代位繼承許陳如珠之應繼分,並由被告許
峻嵐、許名洋平均繼承,是陳李業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
時,其合法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分別為:原告、陳介廉及被
告陳舜胤之應繼分各6分之1,被告陳舒欣、陳蔚青代位平
均繼承訴外人陳烱勳之應繼分,故被告陳舒欣、陳蔚青之
應繼分各為12分之1,被告洪家修、洪育均代位平均繼承
訴外人洪陳如月之應繼分,故被告洪家修、洪育均之應繼
分各為12分之1,被告許峻嵐、許名洋代位平均繼承訴外
人許陳如珠之應繼分,故被告許峻嵐、許名洋之應繼分各
為12分之1;惟嗣於陳李業死亡後,訴外人陳介廉於105年
8月23日始死亡,被告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未聲請拋
棄繼承,故被告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既為陳介廉之繼
承人,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 於渠 等繼承陳介廉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原告為陳李業代繳系爭稅款合計為423,005元,被告陳舜
胤應負擔6分之1即70,501元(計算式:423,005×1/6=
70,501),被告陳舒欣、陳蔚青、洪家修、洪育均、許峻
嵐及許名洋各負擔12分之1即35,250元(計算式:
423,005×1/12=35,250),另陳介廉於陳李業死亡後始
死亡,故被告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應於繼承陳介廉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6分之1即70,501元(計算式:
423,005×1/6=70,501)。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舒庭、陳舒宏及陳舒翔應於繼承陳介廉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501元、被告陳舜胤應給付原
告70,501元、被告陳舒欣應給付原告35,250元、被告陳蔚
青應給付原告35,250元、被告許峻嵐應給付原告35,250元
、被告許名洋應給付原告35,250元、被告洪家修應給付原
告35,250元、被告洪育均應給付原告35,250元,及分別自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
告聲請調取茂順中藥房88至100年之營業綜合所得稅資料及
陳如玉、陳以信、陳舒庭所得稅申報資料,用以證明陳李業
、陳如玉、陳以信、陳舒庭之資力,惟上開人等之資力,與
原告是否墊付房屋稅及地價稅款無關;另被告亦聲請調閱鹿
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96、97年度之地價稅單銀行轉匯明細影
本及銀行錄影檔案,惟繳納稅款方式多元,並非僅以銀行臨
櫃匯款方式而為繳納,故銀行錄影檔案若無原告繳款之影像
,仍不能證明原告無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是此部分核無調
閱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利息起算日│
├──┼────┼────────┤
│1│陳舒庭│105年12月20日│
├──┼────┼────────┤
│2│陳舒宏│105年12月20日│
├──┼────┼────────┤
│3│陳舒翔│105年12月8日│
├──┼────┼────────┤
│4│陳舜胤│105年4月8日│
├──┼────┼────────┤
│5│陳舒欣│105年4月9日│
├──┼────┼────────┤
│6│陳蔚青│105年4月8日│
├──┼────┼────────┤
│7│許峻嵐│105年4月8日│
├──┼────┼────────┤
│8│許名洋│105年4月8日│
├──┼────┼────────┤
│9│洪家修│105年4月8日│
├──┼────┼────────┤
│10│洪育均│105年4月8日│
└──┴────┴────────┘
附表二:
┌──────────────────┐
│房屋坐落:彰化縣○○鎮○○路○○○號│
│稅別:房屋稅│
│持份:全部│
├──┬──────┬────────┤
│編號│年度(民國)│金額(新臺幣)│
├──┼──────┼────────┤
│1│88年│2,155元│
├──┼──────┼────────┤
│2│89年│2,139元│
├──┼──────┼────────┤
│3│90年│2,122元│
├──┼──────┼────────┤
│4│91年│1,998元│
├──┼──────┼────────┤
│5│92年│1,983元│
├──┼──────┼────────┤
│6│93年│1,968元│
├──┼──────┼────────┤
│7│94年│1,952元│
├──┼──────┼────────┤
│8│95年│1,934元│
├──┼──────┼────────┤
│9│96年│1,919元│
├──┼──────┼────────┤
│10│97年│1,903元│
├──┼──────┼────────┤
│11│98年│缺│
├──┼──────┼────────┤
│12│99年│1,871元│
├──┼──────┼────────┤
│13│100年│1,855元│
├──┼──────┼────────┤
│合計││23,799元│
├──┴──────┴────────┤
│房屋坐落:彰化縣○○鎮○○路○○○號│
│稅別:房屋稅│
│持份:2分之1│
├──┬──────┬────────┤
│編號│年度(民國)│金額(新臺幣)│
├──┼──────┼────────┤
│1│88年│2,033元│
├──┼──────┼────────┤
│2│89年│2,033元│
├──┼──────┼────────┤
│3│90年│2,033元│
├──┼──────┼────────┤
│4│91年│1,872元│
├──┼──────┼────────┤
│5│92年│1,872元│
├──┼──────┼────────┤
│6│93年│1,872元│
├──┼──────┼────────┤
│7│94年│1,872元│
├──┼──────┼────────┤
│8│95年│1,870元│
├──┼──────┼────────┤
│9│96年│1,870元│
├──┼──────┼────────┤
│10│97年│1,870元│
├──┼──────┼────────┤
│11│98年│缺│
├──┼──────┼────────┤
│12│99年│2,040元│
├──┼──────┼────────┤
│13│100年│2,040元│
├──┼──────┼────────┤
│合計││23,277元│
├──┴──────┴────────┤
│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稅別:地價稅│
│持份:全部│
├──┬──────┬────────┤
│編號│年度(民國)│金額(新臺幣)│
├──┼──────┼────────┤
│1│88年│26,245元│
├──┼──────┼────────┤
│2│89年│26,015元│
├──┼──────┼────────┤
│3│90年│25,785元│
├──┼──────┼────────┤
│4│91年│25,785元│
├──┼──────┼────────┤
│5│92年│25,785元│
├──┼──────┼────────┤
│6│93年│25,947元│
├──┼──────┼────────┤
│7│94年│25,947元│
├──┼──────┼────────┤
│8│95年│25,947元│
├──┼──────┼────────┤
│9│96年│60,037元│
├──┼──────┼────────┤
│10│97年│60,037元│
├──┼──────┼────────┤
│11│98年│60,037元│
├──┼──────┼────────┤
│合計││387,5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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