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陳威帆
被 告 盧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中
壢區,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係飲用酒類後駕駛
汽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超過道
路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之標準,且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卻仍駕駛訴外人 許美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
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40頁)。從而,被告駕
照業經吊銷,且酒後駕駛肇事車輛,侵害訴外人 洪于昌 之身
體健康權,原告復已先行賠付洪于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848元、看護費6,000元、交通費770元,共計15,618
元(見本院卷第11、14至20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可代
為行使洪于昌對於被告之前揭請求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